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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拟立法:禁止传销活动进入老年教育机构

来源: 大众日报    发布时间:2021年04月12日

  据山东省司法厅网站,近日,《山东省老年教育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山东省老年教育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老年人继续受教育的权利,促进老年教育事业发展,构建服务全民终身学习的教育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老年教育以及相关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教育,是指以老年人为对象,由老年教育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及社区、村居等实施的,以满足老年人实现终身学习需求所开展的教育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老年教育是社会公益事业,是终身教育和老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发展老年教育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资源共享、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教育目的】 发展老年教育应当以老年人为中心,提高老年人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职业技能素质和身心健康素质,使受教育者增长知识、丰富生活、陶冶情操、促进健康、服务社会,实现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第五条【规划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城乡老年教育布局,形成以需求为导向的老年教育供给结构,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老年教育服务体系,促进老年教育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老年教育发展,健全老年教育服务管理体系、保障体系和责任分担体系,将老年教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各项保障措施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承担本辖区内老年教育发展和管理的相关责任。

  第七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老年教育促进委员会,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推动本行政区域内老年教育工作。老年教育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发展改革、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老年教育工作。

  第八条【社会组织】 老年教育协会等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规范,加强自律和诚信建设,发挥在老年教育学术交流、咨询服务、理论研究等方面的作用,引导和督促成员依法开展活动。

  鼓励、支持老年志愿服务团队发展,依法为老年教育提供助学和服务保障等活动。

  第九条【宣传报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开设贴近老年人生活的专栏专题等多种形式宣传老年教育,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条【表彰奖励】 对发展老年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老年教育体系建设

  第十一条【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编制调整老年教育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老年教育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老年教育发展的总体要求、主要任务、推进计划、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老年大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至少建设一所规范化老年大学。

  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村居可以建设老年学校或者学习点。

  第十三条【举办分校】 老年大学、老年学校可以根据自身优质教育资源集聚优势和办学经验,举办分校或者与社会力量联合办学。

  鼓励、支持老年大学、老年学校通过开办远程教育等方式向乡镇、街道、社区、村居、企业、养老机构延伸。

  第十四条【普通高校】 鼓励、支持普通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自主或者参与举办老年教育机构,结合学校特色开设老年教育课程,接收有学习需求的老年人入校学习。

  第十五条【开放教育】 开放大学应当发挥远程教育平台和数字化教学资源优势,举办老年开放大学或者网上老年大学,并可以向基层延伸,建立老年学习网点。

  第十六条【社区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现有的社区教育机构、职业教育中心、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等公益性教育资源,依托社区老年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和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体育场、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社区科普学校等场所,完善社区老年教育网络,开展老年教育活动。

  鼓励、支持老年养护院、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等养老服务机构设立老年课堂。

  第十七条【社会教育】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依法举办老年教育机构。

  鼓励各类社会培训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教育服务,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免费或者低收费向老年人开放学习场所。

  鼓励老年人自主学习,支持建立不同类型的学习团队。

  第十八条【民办机构】 设立民办老年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当地老年教育发展需求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民办学校办学条件,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章 老年教育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办学方向】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立健全管理体制,依法组织实施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招生行为】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招生计划和招生简章,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可以自愿申请参加老年教育。

  老年教育机构不得歧视或者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老年人入学。

  第二十一条【教学安排】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点和学习需求,制定教学计划,采取课堂学习、远程学习、体验式学习等方式,优先安排有利于促进老年人身心健康、丰富精神文化生活、提高生活质量等课程,丰富老年教育内容和形式。

  老年大学应当面向社会办学,发挥在办学模式示范、教学业务指导、课程资源开发等方面的带动和引领作用。

  第二十二条【师资队伍】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建立适应老年教育需要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队伍,重视教师的专业成长,保障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合法权益。

  从事老年教育工作的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或者相关专业教学能力。

  鼓励、支持科技工作者、体育工作者、文艺工作者、非遗传承人等有所专长的人员参与老年教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信息化建设】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将信息技术融入老年教育教学全过程,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教学,实现学习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建共享,扩大老年教育覆盖面。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智能技术教育,运用信息化手段提供导学、个性化学习推荐等服务,提高老年人融入智慧社会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学习档案】 老年教育机构可以建立受教育者学习档案,对成绩合格者按照有关规定发放教育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并将学习成果纳入学分银行。

  第二十五条【交流合作】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加强老年教育理论与应用研究,积极开展学术交流与合作,学习借鉴老年教育先进理念和做法,提升老年教育质量。

  第二十六条【教学管理】 老年教育机构不得开展妨碍正常教学秩序的商业活动,不得假借养生、保健、投资、收藏等名义开展营利性讲座培训等活动,不得在课程资源、网络教育平台植入商业性广告,教师及工作人员不得有推销或者变相推销行为。

  禁止传销活动进入老年教育机构。

  第二十七条【安全管理】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校园安全主体责任,改善办学条件,强化服务保障,关注学员健康,建立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营造安全、舒适、优美的校园环境。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经费来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综合奖补、项目合作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多种方式,激活市场活力,拓宽老年教育经费投入渠道,形成政府、市场、社会组织和受教育者等多主体分担和筹措老年教育经费的机制,支持老年教育机构发展。

  第二十九条【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整合继续教育、社区教育、老年教育等专项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鼓励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设立老年教育发展基金,对老年教育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依法享受税前扣除政策。

  第三十条【优惠政策】 老年教育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

  老年教育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价格,应当与公办学校执行相同的价格政策。

  第三十一条【学费收取】 老年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成本、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学费。

  第三十二条【政府采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政府向社会购买老年教育服务的事项目录,将适合通过社会化提供服务的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第三十三条【教育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建设乡镇、街道以及社区、村居老年教育场所和学习点,将老年教育场所建设纳入社区、村居建设和治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优化公共设施利用,推动社区养老、医疗、文体活动等场所与老年教育场所的结合使用。

  第三十四条【资源共享】 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中心)、科技馆、博物馆、纪念馆、公共体育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等应当为老年教育开展提供便利并共享教育资源。

  家庭成员应当鼓励、支持老年人参加老年教育活动。

  第三十五条【师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老年教育师资库,搭建老年教育机构教师信息共享平台,完善老年教育教师岗位培训制度,支持老年教育机构教师、技术和管理人员的专业发展。

  鼓励、支持普通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教师、专业社工等参与老年教育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学科建设】 鼓励、支持普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加强老年教育学科和专业建设,开设老年教育相关专业课程,开展老年教育理论与政策研究和交流合作,培养老年教育教学和管理人才。

  第三十七条【收费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教育机构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检查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老年教育发展职责进行督导,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援引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条【政府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规定编制调整和组织实施老年教育发展规划的;

  未按照规定将老年教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足额拨付的;

  未按照规定履行老年教育发展职责的;

  未按照规定规划建设乡镇、街道、社区、村居老年教育场所和学习点的;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一条【机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老年教育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老年教育机构的;

  (二)在向社会公布招生计划和招生简章中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三)歧视或者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老年人入学的;

  (四)未履行校园安全主体责任,导致安全事故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假借养生、保健、投资、收藏等名义开展营利性讲座培训等活动,在课程资源、网络教育平台植入商业性广告,存在传销活动行为的;

  (七)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其他侵犯老年人受教育权利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工作人员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老年教育机构教师及工作人员有违反职业道德,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存在推销或者变相推销行为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